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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觀光署行政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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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公告之效力

分類名稱:旅遊權益與須知 點閱率:3080
中央主管機關可以選擇特定的行業,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的事項,消保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以,交通部就旅遊契約,可以依此規定公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旅遊定型化契約,對公告應記載的事項未記載的話,該應記載的事項仍然構成契約的內容,旅行社與旅客應受其拘束;對公告不得記載的事項如果在定型化契約中記載的話,該一般條款是無效的,旅客不受拘束,沒有履行的義務。

  通常定型化契約的一般條款,全部或部分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的一部分,除去該部分,契約仍可以成立者,契約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如果對契約的任何一方顯失公平的話,契約就全部無效,消保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依消保法公告的事項,也有本條的適用。

  值得注意的,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的事項,仍然有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的適用;換言之,如果公告應記載事項的本身,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一項規定,仍然無效。


最後更新日期:96-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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