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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三讀通過相關說明

發布單位:公關室 發布日期:111-05-04 點閱率:1,307
立法院111年5月3日審查通過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6 條、第53條及第60條等6條文,均係由立法委員主動提案,謹就原提案修正理由說明如下:
一、旅行業與水域活動經營業責任保險規定早有明文,本次增訂者為限額無過失賠償責任,提案委員於110年3月前已彙整各界意見並協調相關機關,期責任保險理賠迅速啟動,無涉虎豹潭事故。
(一)虎豹潭事故於去(110)年10月16日發生,根據相關機關調查,係「天大地方自然文化有限公司」辦理學生戶外自然體驗課程,從事古道健行營隊活動,活動隊伍因遇大雨折返,情急之下直接通過「虎豹潭梳子壩」,因溪水突然暴漲,部分學員遭山洪沖走,該事件與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無涉,前述修正條文亦非因此事件而提案。
(二)關於強制投保責任保險規定,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1項已明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水域遊憩活動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定,由立法委員提案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之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第3項,均早有明文。
(三)基於實務上長期存在於意外事故發生時,後續事故責任釐清爭議及理賠曠日費時等問題,爰立法委員彙整各界意見達成修法共識 後,於110年3-4月間提案,明定旅行業及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者責任保險賠償責任基礎採限額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以及保險給付請求權順位。
二、 至於第53條關於玷辱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之處罰要件,於發展觀光條例58年訂定時已規範,一體適用對象於所有觀光產業(旅行業、旅宿業、觀光遊樂業),本次修正主要係立法委員認為該條罰鍰額度規定自90年修正以來迄未調整,而提案修正提高罰則。

最後更新日期:11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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