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觀光署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管理茂林國家風景特定區(以下簡稱本風景區)無動力漂浮胎(以下簡稱漂浮胎)活動,依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九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在本風景區從事漂浮胎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本辦法及本注意事項。
三、 帶客從事漂浮胎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漂浮胎活動者(以下簡稱業者),應具有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之合法登記,並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四、 帶客從事漂浮胎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漂浮胎活動者,應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
五、 業者於本風景區實際從事漂浮胎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行為前,應將下列文件函送本處;文件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一) 水域遊憩活動相關經營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 具有教育部體育署核發之合格救生員名冊及其證明文件影本、具本處認可之單位所核發之訓練合格救助人員名冊及其證明文件影本。
(三) 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所辦理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四) 帶客從事漂浮胎計畫,內容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 活動區域範圍及日期。
- 浮胎浮具及救生設備之項目、品牌、樣式、數量。
- 遊客安全維護措施。
六、 帶客從事漂浮胎活動,應於活動前依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本處報備。
七、 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應先確認活動區域是否涉及相關法令規範事項。
(二) 提供遊客合格、保養良好、無損壞、尺寸適宜之漂浮胎、救生及安全裝備,並熟悉正確穿戴及使用方式,於活動前協助遊客穿戴及詳加告知使用方式。
(三) 活動前應先瞭解天候、水位、水量、流速、水溫、地形、地物、航程往返距離、時間、有無危險水域及其他具影響活動安全因素,且避免於天候及水況不佳、具危險水域或其他具風險之季節及區域從事活動。
(四) 依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帶客從事活動前,應對遊客進行活動安全教育。
(五) 活動應配置合格救生員之基準如下:
- 每批次活動之漂浮胎以八胎為上限。
- 每批次活動之漂浮胎僅為一胎時,至少應配置一名合格救生員隨行。
- 每批次活動之漂浮胎為二至八胎時,前後至少應配置各一名合格救生員隨行,另一名得搭配具本處認可之單位所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之救助人員,隨行擔任安全救助工作。
- 每批次活動之救生員或救助人員應配置具救援及通報功能之無線通訊器材至少一具。
- 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數量,業者應事先評估足以確保所有遊客於活動中發生意外事件之救援安全。
(六) 活動途中應隨時掌握遊客狀態,不得棄置遊客不顧或任由遊客脫隊單獨活動。
(七) 於活動前事先擬定活動戒護、救援及應變方式。
(八) 發生緊急危難事件時,應先採取適當之安全救援措施,並同時向消防及救護單位請求救援及通報本處。
八、 遊客於本風景區從事漂浮胎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應遵守漂浮胎活動安全教育宣導事項規定。
(二) 遵照業者說明及示範,確實穿戴救生及安全裝備,並確認裝備合格及有效性。
(三) 於活動途中不得從事危險動作或擅自解除穿戴之救生及安全
裝備。
(四) 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或身體狀態不適合從事漂浮胎活動者,不得從事漂浮胎活動。有食用藥物(如麻醉藥、安眠藥、迷幻藥、感冒藥等影響中樞神經系統或其他經醫師評估不適合
從事漂浮胎活動之藥物)、曾有重大手術、懷孕或患有心臟疾病、肺部疾病、高血壓、羊癲症、特殊疾病及具相關疾病者,應先衡酌自身健康狀況及體能,並洽詢專業醫師評估是否適宜從事漂浮胎活動。
(五) 參加業者提供的活動,應確認業者屬合法登記業者、有投保足額之相關保險及有合格救生員。
九、 依據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浮具器具及人員操作安全,依交通部航港局及地方自治法規規定辦理;業者所使用之浮具器具及人員操作,應符合該浮具器具使用之規範。
十、違反本注意事項第三點有關投保保險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違反本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七點第(四)項規定者,依本條例裁罰標準第十二條附表八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